先前不当行为引起救助义务的审查认定规则丨案例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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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明艳
RENMINGYAN
少年家事庭副庭长
三级高级法官
法学博士
潘杰二
PANJIEER
研究室
三级法官助理
法律硕士
先前不当行为引起救助义务的审查认定规则
傅某诉某烧烤店等生命权纠纷案
案例编写人
任明艳 潘杰二
案例奖项
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一等奖
关键词
先前不当行为 救助义务限度 违反救助义务的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
共同饮酒属于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虽然单纯饮酒并不产生民事责任,但是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尽到互相提醒、劝告少饮酒并且阻止已过量饮酒之人继续饮酒的注意义务。若共同饮酒人进入醉酒等危险状态,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当及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采取照顾、救护、通知、送医等合理措施保护醉酒之人免受伤害,若因过错违反上述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05条
案件索引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5024号(2021年7月14日)
基本案情
傅某(系被害人付某的养父)向一审法院诉称:2020年5月10日凌晨两点,某烧烤店(以下简称烧烤店)店员庄乙微信联系付某,并骑电动自行车将付某接到店内。
付某起先在9号桌独自喝酒,在7号桌喝酒的袁某、李某和任某与付某搭讪,将付某叫到7号桌一起喝酒。但渐渐付某喝不动了,三人看到付某趴在桌上,却陆续离开,不管付某的死活。
任某离开时已经发现付某情况非常危急,仍然不管付某的死活离开现场。烧烤店以及庄甲、庄乙、崔某作为共同经营者,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
袁某、李某、任某将独自喝酒的付某叫来一起喝酒,因他们的先行行为,也负有相应的谨慎注意、安全保障义务。各行为人冷漠不作为导致付某酒精中毒未能及时得到救治,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任某、李某、袁某辩称:
首先,付某致死原因是其他场合的饮酒行为加上烧烤店的饮酒行为作为一个整体,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话,本案中烧烤店内发生的事件只能占死亡原因的30%左右,另外70%的原因发生在其他场合,其他场合发生的行为所对应的责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考虑。
其次,关于烧烤店内发生的事件中所对应的30%责任的区分,应考虑烧烤店内发生的饮酒行为的原因。在这30%的责任里付某主导饮酒的行为使得其自身负有三分之二的主要责任。
再次,本案中,付某和庄乙有过一定程度的交往,而且是庄乙主动开车把付某接到店里,对付某负有照顾、看护责任的是庄乙。
最后,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从公平、公序良俗、人之常情出发合理赋予义务,不能苛求对无法预见的情况负责。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10日凌晨,付某和庄乙取得联系,由庄乙骑电动自行车将付某接到烧烤店内就餐。任某至9号桌将付某邀请至7号桌。付某在7号桌入座后,烧烤店服务员按照要求给7号桌提供一瓶白酒,由付某分成三杯,三人各持一杯。
自02:52:15许,付某与袁某、李某和任某第一次主动碰杯同饮。02:59:16,四人第二次碰杯同饮。03:05:57,付某主动与任某第三次碰杯同饮。
截至03:10,付某开始出现饮酒过量的反应。03:10:15,付某主动举杯与任某第四次碰杯,并出现抿嘴、低头张嘴深呼吸和闭眼的动作。03:18:30,在任某的劝说下,付某第五次举杯饮尽杯中白酒,并出现低头动作,明显开始不胜酒力。
03:19:20,任某又将自己杯中剩余的白酒递给付某,后被李某从付某处取回还给任某。03:28:19,李某给付某加倒啤酒。03:28:41,任某又再次举杯劝付某喝啤酒,付某此时可见醉态尽显,并表现出抗拒的行为。
03:29:49,任某继续向付某劝酒,付某第一次出现趴桌动作但很快抬起头举杯。03:30:29,任某又为付某杯中加啤酒后,递给付某饮下。03:33:45,付某第二次出现头部沉重地趴在桌上,但又吃力地抬起,没有明显的语言表达状态。
03:35:16,付某用双手撑住桌子,试图努力抬起头,又重新将头趴在桌子上,之后没再抬起头;同时,袁某离席而去,之后再未返回。
李某和任某也先后离开7号桌,只留付某一人在7号桌。03:47:30,李某回到7号桌,拍打付某,付某呈现瘫软状态,无任何反应。同时,庄乙和任某来到7号桌旁,李某和任某在与庄乙语言交涉过程中三人离开7号桌,李某未再返回。
03:55:00,任某一边打电话一边回到7号桌,在付某对面入座,与正整理收拾的庄甲和庄乙有语言交涉。03:56:55,任某继续一边拨打电话,一边扶起付某的头,此时付某身体出现明显的抽搐反应直至04:01:15,之后身体继续偶尔出现轻微抽动。
期间任某与在邻桌收拾的庄甲和庄乙及其他店员一直进行语言交涉由谁负责照顾安置付某,无人对付某进行救助。04:05:47,任某离开后未再出现在7号桌附近。
直至04:08:57,庄乙上前扶起付某,反复探呼吸、摸肚子、擦脸、摇晃,并安排其他店员取水,给付某喂水,付某均无任何反应,庄乙施救至04:13:42。
期间崔某报警,04:14:14,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警员出警到现场,并拨打120电话;04:26:20急救中心工作人员到场,之后现场确认付某临床死亡。
某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认为,付某系急性乙醇(酒精)中毒死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傅某人身损害损失156,413.20元;
二、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傅某人身损害损失234,619.80元;
三、李某与任某对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对方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四、烧烤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傅某承担195,516.5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傅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烧烤店认为:(1)一审判决烧烤店对李某、任某的过错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过重,明显超出了“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范围;(2)一审法院认定“烧烤店未尽救护、送医或报120的通知义务”系主观上加重了烧烤店的责任,扩大了作为经营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3)在作为同饮者的袁某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下,判决已尽注意义务、救助义务的烧烤店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李某认为,烧烤店是经营者,付某是消费者,经营者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烧烤店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某认为,任某找店员庄甲去照顾付某,但是庄甲说付某经常在烧烤店喝多,趴一会就好了。任某不知道付某住处,故无法照顾付某。
故烧烤店、李某、任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上诉人烧烤店对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李某、任某的给付义务,在195,516.5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傅某原审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酒量以及饮酒后可能产生的危害应当有充分的认识,但其疏于履行对自身的注意义务,饮酒不加节制,导致过量饮酒,故其自身应承担醉酒死亡的主要责任。
共同饮酒虽系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单纯饮酒并不产生民事责任,但是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当尽到相互提醒、劝告少饮酒并且阻止已过量饮酒之人继续饮酒的注意义务;当共同饮酒人处于醉酒等危险状态时,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及时采取救护、通知、照顾、送医等合理措施保护醉酒之人免受伤害,积极履行救助义务,若因过错违反上述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虽然与付某搭讪时,李某和任某存在一定的意思联络,但此搭讪行为本身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与付某的死亡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纵观李某和任某在共饮过程中的表现,双方实施的侵权行为及过错程度可以加以区分,因此纠正一审法院关于李某、任某对对方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的判决,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原因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李某承担8%的赔偿责任、任某承担12%的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任某、烧烤店对付某的死亡有无过错,三者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承担的方式。
由于同饮者未尽到救助义务是其承担责任的前提,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认定救助义务的统一规则,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救助义务需要进一步检视。
01
共同饮酒者救助义务来源于先前不当行为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锁定关键词“共同饮酒”“致人死亡”“生命权纠纷”检索发现,针对共同饮酒致人醉酒死亡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件,基本相同的案情却出现三种主要判决结果:驳回原告起诉、判定其他同饮者无过错但要求按照公平原则予以补偿、认定其他同饮者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饮酒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核心问题之一是共同饮酒者救助义务的来源,本文即从救助义务的来源展开。
(一)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与范围
有观点认为,法定救助主体与义务范围应以法律明确规定或规定中包含了当然救助义务的为限。
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等。
规定中包含了当然救助义务的情形,例如公共场所经营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中所包含的救助义务。同时,很多危险情形下,救助措施需要科学合理,并要求有专业的救助能力。如果将法定救助义务主体扩大,反而会引发错误或者不当救助,造成侵权后果。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救助义务主体予以界定。《民法典》第1005条对于救助义务主体并未限制[1],若对救助义务的主体理解过于狭隘,不利于弘扬见义勇为的良好社会风气。
因此,除了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主体范围外,对于因民事主体实施了先前不当行为、对环境的控制等,导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该民事主体均应纳入履行救助义务的主体范畴。
对此,纠纷发生之时,法院可依据该条规定,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据事发之时的场景来确定该民事主体是否应作为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并承担救助义务。
我们认同后一种观点。
首先,从立法技术上看,第1005条并未对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作出明确的规定,属于不完全规范,需要结合、引用我国现行立法的其他规定来对救助义务的主体进行限定。
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来看,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又分为两小类,包括履行法定职业的主体以及法定身份带来的救助义务(如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救助义务)。第二类是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基于先前不当行为或者基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产生的义务,诸如恋爱关系、同伴关系等虽没有法定义务,但基于双方意思表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或处于某种环境而具有的救助义务。
最后,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和人们权利保障意识的加强,法定义务呈现扩展的趋势,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可以依据诚信原则或公序良俗对法定救助义务主体作出认定。
(二)共同饮酒者救助义务来源的理论证成
通过梳理、提炼与总结,理论实务界关于共同饮酒者救助义务的来源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其一,救助义务来源于行为人对共同危险行为的防范义务。饮酒并非是一个危险行为,将成年人饮酒行为界定为制造危险的行为不符合侵权法律规范对危险行为的界定。
其二,救助义务来源于行为人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2]根据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非普通自然人。
其三,救助义务来源于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定附随义务。绝大多数情况下共同饮酒属于情谊行为,共同饮酒的行为不是双方当事人产生债法关系的依据,同时在共同饮酒中的饮酒行为也显然不是主给付义务。
其四,救助义务来源于一般注意义务。需要严格区分的是,违反注意义务是确定过失的标准,违反法定义务是确定行为违法性的标准。
我们认为该种一般注意义务是道德义务而非法定义务,无法作为违法性判断的标准。[3]若法官扩大自由裁量权,使注意义务的范围变宽,最终注意义务变成司法政策考量下的扩张注意义务,从而不符合过错要件的认定。[4]
综上,我们认为,以上观点存在不同程度的理论缺陷,共同饮酒者救助义务来源于先前不当行为。
先前行为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通常在刑法领域讨论,即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致使他人被保护法益处于紧迫危险或危险升高的行为。[5]
侵权领域成年共同饮酒者救助的作为义务的产生须具备以下要件:
其一,同饮者存在不当行为。例如强行劝酒、威逼饮酒、许诺饮酒、欺诈饮酒,甚至发现同饮者已经醉酒仍然强制其饮酒等都属于同饮者在饮酒中的不当行为。
其二,同饮者的不当行为开启或者明显扩大了其他同饮者的危险状态,如不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将会给醉酒者人身财产等权益产生紧迫现实损害。倘若没有发生其他同饮者进入危险状态,则实施不当先前行为的同饮者也不产生救助义务。[6]
其三,同饮者对危险向实害发展的原因起到支配作用。同饮者对于饮酒过程中危险状态的存在及发展具有控制能力,并自主选择,控制支配了实害结果的发生。
具体到本案,在李某、任某与付某同饮的过程中,李某和任某表现出积极的同饮和劝酒行为。尤其是在付某大量饮酒并已经出现醉态后,李某、任某仍实施了继续劝酒的积极行为。李某和任某与付某共同饮酒及对付某的劝酒行为,与付某的醉酒致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02
共同饮酒者救助义务的合理限度
在行为人先前的不当行为开启其他同饮者进入危险状态的情况下,其救助义务的限度是什么?
如何平衡正常社交尺度与法律义务的限度,更好地发挥司法裁判对公民社交行为的规范指引?
我们认为,共同饮酒人承担救助义务限度的判定标准可以通过“合理人”预见+义务完全履行确定。
(一)“合理人”预见规则
所谓的“合理人”预见是指,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依据其年龄、一般知识、社会经验、对饮酒环境熟悉情况等能够预见到损害结果发生,类似情况下一般人均会作出相应避免危险发生的行为。
从预见范围来讲,一般人能够预见酒精中毒造成身体的伤害、酒后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害、酒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酒后呕吐物窒息带来的损害、酒后突发疾病遭受到的损害等,为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应当采取积极的救助行为。如果同饮人具有某项特殊的职业身份时,则需尽到与其专业水平相当的预见义务。
从时间上来讲,同饮人应当在共同饮酒时以及饮酒结束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具有可预见性,提前离场者仅对其离场前可能发生的损害具有可预见性。
从空间上来讲,同饮人仅对共同饮酒的场合以及饮酒后未移交接管的空间内预见可能发生的损害。[7]
(二)义务完全履行认定规则
所谓的义务完全履行是指完整、彻底地履行照顾、通知、救护、送医等救助义务,能够有效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具体而言,行为人照顾饮酒人(醉酒人)时,就要不时查看饮酒人(醉酒人)的身体状况,直至其行动正常、意识清醒,若出现身体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救助乃至送医,而不是在其休息以后就放任不管。
行为人护送饮酒人(醉酒人)时,应当直接将其送至家中或者移交给饮酒人(醉酒人)熟悉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照看。倘若行为人能够预见到的饮酒人(醉酒人)面临的危险仍有发生的可能,其在客观上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任某、李某在能够预见付某醉酒乃至酒精中毒后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两人有能力但未完全履行充分的救助义务,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依法有据。
03
违反法定救助义务的法律责任界定
《民法典》第1005条之所以没有规定违反法定救助义务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是因为该条所涉及的法定救助义务的来源不同。
对于违反法定救助义务的法律后果,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可能会承担不同的责任,既可能引起公法上的责任如刑事责任,也可能引起私法上的责任。
因此,应对法定救助义务主体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区分处理并进一步明确责任形式。
在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依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判定未实施救助义务的法定救助义务主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并不存在争议。
本案中,李某与任某实施了积极的劝酒行为且当付某出现醉酒状态时未尽救护、送医或报120的通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付某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符合二人以上分别侵权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侵权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实施的侵权行为及过错程度,改判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及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李某承担8%的赔偿责任、任某承担12%的赔偿责任)。
在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不实施救助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例如,丈夫驾车搭载妻子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丈夫轻伤、妻子重伤,肇事司机担心承担责任驾车逃逸,丈夫因平常生活琐事对妻子有所不满而未及时实施救助,最终妻子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引发残疾。
该种情形下,丈夫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对此,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一)与直接侵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该观点认为,未实施救助行为的救助义务人应与侵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不进行救助时,即使直接侵权人不知晓救助义务人的存在,对救助义务人而言,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意或过失),类似于片面共犯理论中的侵权加入情形,应按共同侵权中的连带责任定责。
(二)与直接侵权第三人承担按份责任
该观点认为,未实施救助行为的救助义务人应与侵权第三人按份承担责任。
对救助义务人而言,其不作为行为本身不会直接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对侵权第三人而言,如果救助人实施了救助行为,也可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
故二者作为与不作为行为的结合导致最后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按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间接结合确定各自的按份责任。
(三)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该观点认为,未实施救助行为的救助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是导致被侵权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应认定为第一责任人。
对于救助义务人而言,其不作为应结合因果力的因素确定其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侵权第三人人无力赔偿的前提下,不作为的救助义务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可向侵权第三人追偿。
我们认为,在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未实施救助行为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其一,此种情形下,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负有作为的义务,其未实施救助行为,即是对作为义务的违反,造成损害后果的,即可以认定其有过错,在此基础上若因果关系条件具备,则可以成立不作为侵权。
其二,侵权责任形态应为补充责任。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对于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仅有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或存在法律的特别规定两种路径。
目前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与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前者包括共同故意侵权行为和教唆帮助侵权行为,后者包括共同危险行为和原因累积行为。
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无法认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而且也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和原因累积行为的规制范畴,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责任人而言,连带责任相较于补充责任是负担更重的一种责任形态,必须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否则不宜苛加连带责任。
其次,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的做法是要求不救助者承担补充责任。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不作为侵权也采取同样规则,如《民法典》第1198条有关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
我们认为可以借鉴该做法,责令未实施救助行为的救助义务人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无法找到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或者该第三人无力赔偿时,由未实施救助行为的救助义务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未实施救助行为的救助义务人赔偿后,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追偿。
再次,作为引发受害者危险状态的第三人,即使之后又发生“见死不救”情形,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因其先前的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有连续性,并未因“见死不救”而中断。
考虑到两类侵权责任存在主次、先后之别,应当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再由“见死不救”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后,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而言,由于受害人的损失系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
将法定救助义务的责任范围限于其自身过错且又赋予其对侵权行为人的追偿权,实质上也能避免连带任和按份责任的分配困境,更有利于实现侵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践行公正裁判。
注 释
[1]《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2]参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兰民初字2583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杨立新:《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界定》,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5期,第46-47页。
[4]参见胡岩:《共同饮酒法律责任实证研究》,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2期,第78页。
[5]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54-155页。
[6]参见(2021)赣098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李怡雯:《共同饮酒中同饮人的注意义务及侵权责任》,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5期,第57页。
文:任明艳 潘杰二
值班编辑:王梦茜
初审编辑:姚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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